申请人:广州雅和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455281号“雅 雅和轩YA HE XU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255796号、第4182515号、第4198239号、第18732708号及第317761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局已经核准注册了多个类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二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二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四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7年11月6日。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四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雅 雅和轩YA HE XUAN”与引证商标一“雅和 yahe”、引证商标三“雅”、引证商标四“雅”及引证商标五的独立显著认读中文“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宣传画;文具用胶带”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卫生纸;图画;文具或家具用浆糊”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