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593968号“众佰涛ZHONG BAI TA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众佰涛ZHONG BAI TAO 24593968

阅读:188704 2018-10-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西宏邦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593968号“众佰涛ZHONG BAI TA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220964号“天士力TASL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759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申请人:广西宏邦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593968号“众佰涛ZHONG BAI TA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220964号“天士力TASL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759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按照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初步审定。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复印件)。

  我委认为,由于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院;医疗诊所服务;牙科;医药咨询;美容服务;疗养院;治疗服务;理疗;医疗护理;整形外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医院;美容院”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设计风格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4593968号“众佰涛ZHONG BAI TA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众佰涛ZHONG BAI TAO 2459396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057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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