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鑫岳服装辅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286132号“XIN YU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4732407号图形商标、第4729675号“XIN YUE及图”商标、第5275279号“新月 Xin Yue”商标、第10276830号“心 越 XIN YUE及图”商标、第11606358号“欣玥 XIN YE及图”商标、第11785304号“欣玥 XINYE及图”商标、第12849427A号“昕玥XINYUE及图”商标、第13952311A号“歆乐XIN YUE”商标、第17714846号“欣阅XIN YUE及图”商标、第25095682号“新越XINyu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在元素构成、整体外观、呼叫以及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二、商标局已初审通过或已注册了诸多情况类似的商标,恳请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三、申请人对申请商标进行了长期宣传和使用,申请商标在消费者中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十经商标局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该决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十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人员招收”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服务、引证商标五、七、九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服务、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演员的商业管理”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字母“XIN YUE”及图形组成,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图形视觉效果、整体外观相近,其字母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字母部分构成、呼叫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