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城口县麦乐乐餐饮服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643273号“麦香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9035754号“麦香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76985号“麦香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申请。请求缓审本案。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麦香基”与引证商标一、二“麦香基”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厅、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