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907678号“东菱DONLI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国知名的集生产、研究和销售于一体的家用电器综合性企业,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且经持续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之间建立起了紧密联系,不会造成任何混淆与误认。商标局引证的第16385602号“东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异议申请,现处于不予注册复审中;商标局引证的第19416749号“东菱电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处于异议中;商标局引证的第20348851号“东菱DongL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352710号“东菱驱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2972476号“东菱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处于驳回复审中;商标局引证的第17821092号“东菱DongL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517387号“东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处于注册待审中,其权利状态均不确定,均不应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广东东菱电器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百度百科对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的介绍、产品在全国的销售店面照片、销售合同及图、广告合同、发票及电视广告画面截图、所获荣誉证明、商标档案、相关搜索结果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均为在先权利商标。
2、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包炉、咖啡豆烘烤机、电炊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指定使用的“燃气炉、电炊具”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汉字“东菱”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七汉字“东菱”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六“东菱电器”及“东菱生活”中,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