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E.米山父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2750931号“DAC-5”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未表示指定商品的型号等特点,且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关于软管的介绍、安装手册及翻译、谷歌搜索“DAC-5”结果、美国传统词典的部分复印件及翻译。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DAC-5”为字母与数字的组合,通常为商品型号的组合方式。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型号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此外,申请商标是否通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并非是判断是否构成前述条款所考虑的因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