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史密斯互连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18737号“SMITHS INTERCONNEC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3900455号“smith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90705号“smith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131293号“SMITHS CONNECTO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所有人为关联公司,申请人将联系引证商标一、二、六所有人出具同意书。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3427517号“SMITHY’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438222A号“SIMITH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280976号“SIMITH SYSTEM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810111号“AO Smith Innovation has a na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出具的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原件。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引证商标六所有人出具的同意书。
我委认为,首先,鉴于申请人提供了经公证认证的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的同意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委予以认可。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热电偶、微波放大器、数据处理设备、衡量器具、量具、电阻器、陶滤波器、电耦合器、遥控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量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SMITHS INTERCONNECT”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认读部分英文“SMITHY’S ”、引证商标四“SMITHS ”、引证商标五“SIMITH SYSTEMS”、引证商标六“SMITHS CONNECTORS”及引证商标七的独立显著认读部分英文“Smith”在英文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缆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电缆等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热电偶、微波放大器、数据处理设备、衡量器具、量具、电阻器、陶滤波器、电耦合器、遥控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缆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