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沈阳商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34369号“VbOOK V记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5706766号“记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80455号“记忆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799045号“忆之美memori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305557号“Memories From Time to Ti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412534号“memo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推广,已具有极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文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文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部分“记忆”与引证商标一“记忆”、引证商标二“记忆坊”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引证商标三、四的独立显著认读部分英文“memories”及引证商标五的英文部分“memory”的中文含义为“记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中、英文含义对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进而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