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675552号“长松changso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长松changsong 15675552

阅读:120616 2018-10-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长松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建毅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文礼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3日对第15675552号“长松changs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

  申请人:长松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建毅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文礼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3日对第15675552号“长松changs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有的“長松及图”、“changsong及图”系列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就已经被使用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具有明显的恶意抢注的主观目的。已有生效判决判定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本案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网站截图;

  2、“长松”的网络搜索结果;

  3、网店中“长松”品牌的搜索结果;

  4、销售货架照片;

  5、“长松口袋饼”包装设计创意说明;

  6、进出口报关单、卫生检验证书及境外企业备案流程截图;

  7、同业公会会员名录;

  8、被申请人相关企业网络信息及相关网页证书;

  9、申请人在台湾的商标档案;

  10、相关裁定书及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符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并未侵犯申请人的任何权利。申请人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长松”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没有任何的恶意性,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恶意对其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其目的是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产品照片、购销清单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提交了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3日申请,于2017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饼干等商品上,其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月20日。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的报关单、网络销售平台搜索证据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長松及图”、“changsong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使用在饼干、糕点等商品上,并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其次,争议商标“长松changsong”与申请人“長松及图”、“changsong及图”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饼干、蛋糕等商品与申请人“長松及图”、“changsong及图”商标使用的饼干、糕点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再次,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相关企业网络信息可以表明,被申请人在对争议商标进行实际使用过程中突出标注为“台湾长松”,但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产品来自台湾地区,亦未对此予以解释和说明,体现了被申请人具有攀附台湾地区食品品牌的主观恶意。综上,争议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另,申请人所提其他评审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5675552号“长松changso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长松changsong 1567555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03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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