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涂志强
委托代理人:北京古今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0日对第16013809号“海之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3967520号“梦之蓝”商标、第13969715号“天之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3606409号“海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其注册与使用将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及其商标权利受到损害。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嫌疑,其不当注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亦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所获荣誉、销售情况、媒体报道、维权证明材料、被申请人相关信息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档案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提交了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5日申请,于2017年10月1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吹风商品上,其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6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在先合法有效的商标,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依据当事人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海之蓝”与引证商标一“梦之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吹风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吹风商品属于相同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相同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吹风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三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但其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三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海之蓝”其文字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被申请人除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海之蓝”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与他人众多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华硕ASUS”、“丽盾”、“动感地带M-ZONE”等约百件商标,该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评审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