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国全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4529773号“金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4558442号“金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经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而被撤销,现为无效商标;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5077185号“金兰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分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一、二已共存,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撤销决定;申请商标使用照片。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程序已被商标局撤销,现为无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二不同的显著性。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