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互商网(上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304333号“互商网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9445161号“互商”商标、第7405042号图形商标、第230436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要素、含义、整体外观、指定服务项目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正处于初审公告期,权利状态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实际宣传使用,已获得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照片及微信截图。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职业介绍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表演艺术家经纪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经纪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不同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表演艺术家经纪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