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贾依沙
委托代理人:郑州大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62719号“柒粉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主观臆造词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且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8105300号“7粉及图”、第15501661号“湘7粉”、第21016426号“7粉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视觉效果、读音呼叫、构成、字体、含义等方面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为待删状态,权利状态未稳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图片、商铺租赁合同、加盟合同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会议室出租、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烹饪设备出租、餐馆、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读文字中的“柒粉”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读文字“7粉”呼叫相同,且“柒”为“7”的中文大写写法,两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