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体育服务罗轮佳体育装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543373号“罗伦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1906486号“罗伦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676576号“罗伦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各自指定使用的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鉴于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