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州埃文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深博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522024号“埃文科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第13205732号“埃文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字数、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照片、申请人微信公众号、申请人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申请人的专利受理通知书。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埃文科技”与引证商标“埃文斯”在文字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系统分析”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大的知名度,进而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