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少年军(天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228400号“D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其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所引证的第10304085号“DNT 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070365号“疗育 Dv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含义、呼叫、外观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从事的特定服务项目区别明显,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标识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版权证书、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DNT”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字母“DNT”以及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字母“DvT”在字母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识别效果等方面相近,且无其他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体育教育;组织体育比赛;书籍出版;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服务以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流动图书馆;书籍出版;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在其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大的知名度,进而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以上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列在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本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不同,故其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