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884907号“宝华盛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宝华盛世 18884907

阅读:123160 2018-10-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西宝华盛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西千智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优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04日对第18884907号“宝华盛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

  申请人:山西宝华盛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西千智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优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04日对第18884907号“宝华盛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05年,自2011年经过企业名称变更后,开始使用现名称。“宝华国旅”经其多年的经营与宣传已成为山西旅游行业的知名品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知名商号权,并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申请人公司办公地点照片;

  3、申请人开通旅游包机的资料;

  4、媒体报道资料;

  5、申请人获的荣誉证书;

  6、申请人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

  7、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官网截图资料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8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14日申请注册,并于2017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安排游览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2月20日。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成立于2005年4月12日,经营范围是国内旅游业务、组织会务等。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太原市旅游局内部资料显示:2014年1-3季度、2015年1-3季度、2016年1-3季度太原市营业收入排名前十位的旅行社中“宝华国旅”分别位居第一名、第二名、第二名。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山西晚报》、《太原晚报》、《新华网》等媒体对申请人进行了宣传报道,申请人通过设置户外广告牌、在报纸上刊登旅游信息等方式对“宝华国旅”标识进行了宣传。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我委认为, 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系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将“宝华盛世”作为商号,通过在经营活动中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争议商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且他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宝华国旅”文字均与其提供的旅游服务同时出现,两者联系紧密,“宝华国旅”已能够起到商标所具有的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宝华国旅”可以视为申请人未注册的商标。申请人证据可以证明其“宝华国旅”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安排游览等旅游或相关服务上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与申请人同处于山西省太原市,其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及其知名度情况。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相近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并使用在与申请人商标主要使用并藉以知名的安排游览等服务相同或相类似的服务上难谓巧合,相关公众在接触争议商标时,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8884907号“宝华盛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宝华盛世 1888490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02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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