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邦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昊普斯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04日对第16111437号“友邦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申请的第7200514号“邦购”商标、第8168670号“邦购”商标、第8459301号“邦购bang go及图”商标、第7201424号“邦购Bangoal”商标、第8193099号“邦购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及企业字号的抄袭摹仿,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邦购”网上检索打印件等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600号《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核准注册时间为2017年8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信息代理、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及获得初步审定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友邦购”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认读汉字“友邦”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代理、商业中介服务、广告、广告设计、文秘、商业审计、替他人推销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号在与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经使用已获得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宣告无效。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