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谢元武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百合佳缘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百合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4日对第18971612号“佳缘百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5960070号“百合佳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970051号“百合佳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二、申请人已取得引证商标的版权证书,申请人企业名称为“德阳百合佳缘婚介服务有限公司”,“百合佳缘”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且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商号权。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者,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会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作品登记证书;
2、申请人提供服务的场所照片;
3、申请人的企业德阳百合佳缘婚介服务有限公司在支付宝上的开户信息;
4、申请人官网截图;
5、德阳百合佳缘婚介服务有限公司购买《OE软件产品》购买使用合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一、二侵犯了被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已对其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具有极强的主观恶意,在多个类别大量摹仿被申请人商标,并刻意摹仿被申请人经营模式。争议商标核定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同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及其商标荣誉;
2、被申请人网络推广情况;
3、被申请人组织活动照片;
4、被申请人和婚介所合作情况;
5、媒体对被申请人报道情况;
6、被申请人2013-2014年部分合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百合网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时间为2017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2018年7月19日,经商标局核准,其名义变更为百合佳缘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及获得初步审定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8类通讯社等服务、第45类婚姻介绍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商标。2018年7月23日,引证商标一、二经我委无效宣告程序予以宣告无效,至本案审理时,处于一审诉讼程序中,我委上述无效宣告裁定尚未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及商标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通讯社、婚姻介绍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缺乏关联性,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未体现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行业或服务上,文字“百合佳缘”作为申请人的商号或商标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或商标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