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威士伯来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舒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费森林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瑞嘉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15日对第16667742号“威斯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1410122号“威士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62793号“威士伯VALSP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011361号“威士伯valsp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纯属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及威士伯公司有效存续证明、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息;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3、产品包装图片;
4、申请人介绍材料;
5、销售合同及发票;
6、威士伯VALSPAR全球排名证明资料;
7、宣传推广材料;
8、媒体报道材料;
9、所获荣誉;
10、相关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已经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并未恶意抄袭申请人的在先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早于争议商标之前便已在相关商品上使用引证商标,且在行业内已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存在恶意滥用无效宣告请求的可能。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染料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5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由威士伯有限公司于1999年1月26日申请注册,2000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等商品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威士伯来源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6月20日。
3、引证商标二由广东华润涂料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16日申请注册,2009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防腐剂等商品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威士伯来源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1月20日。
4、引证商标三由本案申请人于2010年12月31日申请注册,2012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依据当事人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威斯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中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的中文“威士伯”,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油漆、印刷油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的油漆、印刷膏(油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先于类似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的注册,且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威士伯VALSPAR全球排名证明资料及中国涂料在线网、慧聪涂料网、凤凰网等多家媒体报道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威士伯”作为字号从事经营活动,并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涂料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威斯伯”与申请人字号“威士伯”已构成实质性近似,且争议商标亦指定使用在涂料(油漆)、油漆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威斯伯”其文字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故我委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评审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