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广东恒洁卫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畅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崔乐达
委托代理人:山东和和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8日对第15714021号“HEQJJ”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4416899号“Heell”商标、第3241063号“Heell”商标、第14116203号“Heel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驰名商标的模仿和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性,争议商标一旦核准注册并投入使用,必将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标档案、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驰名商标裁定书、所获荣誉、行业推荐证明函、销售情况、宣传情况、媒体报道、参观考察照片、公益活动照片及捐款票据、著作权登记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为了自身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而恶意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交了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水管龙头等商品上,其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月13日。
2、本案审理期间,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2018年1月13日由广东恒洁卫浴有限公司转让予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且均为在先合法有效的商标。
3、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商标主体资格承继说明》表明本案由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承继。
4、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恒洁 HEGII LOGO”美术作品于2002年7月12日首次发表,著作权人为广东恒洁卫浴有限公司,著作权登记日期为2012年9月24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HEQJJ”与各引证商标“Heell”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浴室装置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浴室装置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鉴于上述情形,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已引证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委考虑了知名度因素,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HEQJJ”文字与申请人主张的美术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规定。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主张证据不足,我委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评审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