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雪铁龙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龙诚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志杭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汇诚永信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8日对第182192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著名高端汽车品牌“DS图形”商标几乎完全相同,是对其“DS图形”商标的公然抄袭模仿,其注册和使用必然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严重误解和混淆,并严重侵犯了申请人商标的合法在先权利。申请人“DS图形”商标的知名度已得到中国商标局的认定,并多次给予有效保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必将对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气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及《巴黎公约》、《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条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中文翻译;
2、法国雪铁龙汽车公司概况及1919年至今的历年编年史;
3、PSA标志雪铁龙集团概况;
4、PSA标志雪铁龙集团2000-2002年度汽车产量及全球销量统计表和申请人在全世界的工厂分布简介及中文翻译;
5、长安标致雪铁龙公司简介及企业大事记;
6、申请人“DS图形”系列商标在中国的注册证;
7、雪铁龙DS汽车在中国的新闻报道;
8、雪铁龙DS汽车产品手册及广告宣传材料;
9、在先不予注册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其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DS图形”商标存在着明显的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是善意的市场主体,对争议商标在其指定的商品上进行了合理的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未扰乱市场秩序,亦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申请使用均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宣传资料、产品图片、产品包装图片等。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提交了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日申请,于2017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金属家具等商品上,其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5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以及《巴黎公约》、《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依据当事人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的要件之一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为其在“汽车”商品上的使用,未体现“DS图形”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上在中国的在先使用及知名度情况,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DS图形”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其图形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并未提交关于著作权的证据等其他相关证据,故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其他评审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