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68759号“思科”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思科 6568759

阅读:113681 2018-10-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汇思聚智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萧慕东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568759号“思科”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2584号决定,于2018年03月2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汇思聚智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萧慕东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568759号“思科”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2584号决定,于2018年03月2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在2014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存在严重缺陷,不是有效证据,被申请人并没有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的主要商标,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为被申请人的主要经营业务之一,在实际使用中主要以医景通(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使用。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持续、合法、有效的使用。申请人撤销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医景通(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乾鸿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附件及发票;

  3、医景通(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合肥市金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附件及发票;

  4、产品图片;

  5、宣传册等。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提交了质证意见。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委向商标局调取了该案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的有关卷宗,内有申请人曾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除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2、3、4相同的证据外,还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6、被申请人与医景通(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7、医景通(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8、医景通(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合肥市金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附件及发票;

  9、医景通(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合肥市金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及北京乾鸿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网上银行收付款电子回执;

  10、医景通(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网络介绍信息资料;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08年2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疗分析仪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3月27日。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4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可以证明本案申请人已许可医景通(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被许可人与北京乾鸿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附件及发票,该证据辅之以证据9中被许可人与北京乾鸿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网上银行收付款电子回执、证据4产品图片、证据5宣传册,以及证据10被许可人的网络介绍信息资料等相关资料,可以证明在2014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复审商标在椎间孔镜及器械、光源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同时,鉴于椎间孔镜及器械、光源商品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类似商品,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已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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