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925193号“剑特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剑特福 15925193

阅读:28228 2018-10-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剑特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金之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04日对第15925193号“剑特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剑特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金之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04日对第15925193号“剑特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白酒行业享有盛誉的企业集团,其“剑南春”、“剑南福”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77115号“劍南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34618号“劍南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34619号“劍南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48753号“剑南春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138184号“金劍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35887号“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015479号“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892159号“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4568044号“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047165号“劍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剑特福”整体含义为“喝了剑酒会特别幸运”,带有一定的欺骗性,易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来源等产生误认。被申请与申请人所处地域较为接近,其除了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此种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材料、销售情况、相关裁定书、词条解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理位置示意图、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信息、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亦不存在傍名牌的不良影响。申请人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公众识别能力,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交了质证意见。

  我委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2日申请,于2017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开胃酒等商品上,其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依据当事人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剑特福”引证商标一、二、三“劍南福”、引证商标四“剑南春福”、引证商标五“金劍福”,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烧酒、米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剑特福”与引证商标六、七、九“劍”,与引证商标八“剑”,与引证商标十“劍南春”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剑特福”带有欺骗性,或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来源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剑特福”其文字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故我委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的理由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提其他评审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5925193号“剑特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剑特福 1592519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02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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