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田兵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志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884815号“田记久鼎 久鼎 TIAN JI JIU D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380549号、第10637048号、第10816677号及第738267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含义、整体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三、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独立显著认读中文为“久鼎 田记久鼎”,与引证商标一、二“久鼎”、“久鼎轩”及引证商标三、四的独立显著认读中文“久鼎香”、“久鼎企业”在汉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动物寄养”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动物饲养;饭店;会议室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