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动静企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453933号“REFIB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显著性和区别性。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4930231号“REFIB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包括: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8年3月20日。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应适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REFIBRE”与引证商标“REFIBRA”均由多个英文字母构成,且均无一般消费者普遍能够认知的确切含义,在字母构成上相近,其间仅有个别字母不同,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工呼吸用呼吸面罩;电热敷布(外科);腹部护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钳;医用电热毯;医用床”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