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明龙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联兴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575337号“明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商号。申请人在先已获得“明龙”系列商标的注册,且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基础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990674号“明龍坊 MINGLONGF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三、引证商标现处于撤销三年未使用案件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明龍”与引证商标“明龍坊 MINGLONGFANG”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含义上亦未形成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商号权不同于商标权,申请人对申请商标是否享有商号权不能成为判定商标相同近似的重要因素,也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