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壹玖壹玖酒类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智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166064号“酒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设计而成,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669453号“酒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988261号“酒洲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724820号“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348056号“e酒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246646号“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755577号“i酉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整体外观、显著识别部分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人官方网站网页;申请人公司百度百科;申请人公司在人民网、大风号、凤凰新闻网、搜狐网等网络上的宣传与报道;带有申请商标标识的产品及宣传图片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易被识别为汉字“酒”,其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部分“酒”、引证商标二的汉字部分“酒洲通”、引证商标三的文字部分“酒”、引证商标四的汉字部分“酒网”、引证商标五的文字部分“酉”、引证商标六的文字部分“酉”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计算机程序、无线电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光盘、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