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壹玖壹玖酒类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智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173418号“酒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设计而成,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673120号“好酒坊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78168号“九酒藏JIUJIUCANG 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037673号“e酒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020010号“酒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724817号“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724821号“酒 51赶酒51ganjiu.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302343号“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整体外观、显著识别部分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人官方网站网页;申请人公司百度百科;申请人公司在人民网、大风号、凤凰新闻网、搜狐网等网络上的宣传与报道;带有申请商标标识的产品及宣传图片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易被识别为汉字“酒”,其与引证商标一的汉字部分“好酒坊”、引证商标二的汉字部分“九酒藏 酒”、引证商标三的汉字部分“酒网”、引证商标四的汉字部分“酒正”、引证商标五的文字部分“酒”、引证商标六的汉字部分“赶酒”、引证商标七的文字部分“酒”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的安装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