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007810号“良品 尚上农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良品 尚上农场 25007810

阅读:148198 2018-10-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五常市辉发水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汇泽诚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007810号“良品 尚上农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624522号“尚上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

  申请人:五常市辉发水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汇泽诚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007810号“良品 尚上农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624522号“尚上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按照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初步审定。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由于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粥;方便米饭;谷类制品;面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米;坚果粉;生糯粉;玉米(磨过的);米粉(条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包子;谷类制品;面粉制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识别主体均为汉字“尚上”,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5007810号“良品 尚上农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良品 尚上农场 2500781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018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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