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于田县中泰易购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060311号“世外阗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精心设计,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892612号“世外鲜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450836号“世外桃园IdealWorl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含义、外观设计、呼叫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不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与宣传,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在消费者中具有广泛知名度。三、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产品及包装图片、品牌介绍资料、“于田”百度百科搜索截图、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等打印件作为本案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世外阗园”与引证商标一“世外鲜园”、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世外桃园”均仅有一汉字之差,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水果罐头、果肉、腌制蔬菜、肉、鱼(非活)、牛奶制品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精制坚果仁、腌制蔬菜、肉、鱼制食品、牛奶制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腌制水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