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科峰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323690号“用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立思考创作的,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用在指定商品上完全具有商标识别作用。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与宣传,在同行业和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用后”为日常生活用语,使用在汽车车身等商品上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未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便于识别的显著特征,从而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