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卫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316381号“卫蓝WELI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5802376号“卫蓝先锋行动DAVID BLUE PIONEER ACTION及图”商标、第15801903号“卫蓝之家DAVID BLUE ACTION及图”商标、第17216644号“Welion及图”商标、第14966919号“welb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含义、读音、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且引证商标三、四亦已共存。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文字构成、呼叫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电池、电池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电池、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汉字“卫蓝”与引证商标一、二中具有较强识别作用部分“卫蓝”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外文“WELION”与引证商标三显著部分文字“Welion”字母组合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