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287180号“万家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7849822号“万家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是复制、摹仿申请人的“万家乐”驰名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对本案暂缓审理。申请商标与第7270625号“万佳乐及图”商标、第5454928号“乐万家”商标、第13529565号“万嘉乐Wanjial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可以获准注册共存使用,依据相同审理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我委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申请人部分荣誉资质材料、申请人是国家标准制定、参与者相关证明、申请人投身公益事业荣誉证书及活动照片、媒体报道、行业排名、广告发票合同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在我委无效宣告申请中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无效宣告,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天花板、金属环、金属标志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平头针、金属标志牌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万家乐”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万佳乐”、引证商标三“乐万家”、引证商标四“万嘉乐Wanjiale”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相混淆。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