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微车互联网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5351546号“利斯特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7793830号“斯特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14192号“利斯Li 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518347号“利泊斯特 Leob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差别显著,未构成近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利斯特”与引证商标一“斯特利”、引证商标二中的中文部分“利斯”、引证商标三中的中文部分“利泊斯特”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推车、汽车等商品与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推车、汽车(车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