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州市周生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尚原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9日对第15442800号“周圣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259198号“周生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知名商号权。三、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若不被制止,会造成市场混乱,损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主要向我委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周生记”商标及商号所获荣誉;
2、产品图片;
3、报纸摘页;
4、门店照片;
5、利害关系人证明文件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29日申请注册,并于2015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1月20日。
2、引证商标由湖州周生记馄饨店于1995年5月2日申请注册,并于1999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馄饨、盒饭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3月27日。该商标于2004年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于本案申请人,2018年又转让于湖州周生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与湖州周生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浙江湖州红鹰集团,由此,申请人为本案引证商标利害关系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构成《商标法》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两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考虑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异同,以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为限,依据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进行判定。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盒饭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不同,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商标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所提供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为限。本案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周生记”作为商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等商品为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综上,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不良影响之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