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论道创意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金凤凰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525379号“杜甫草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婴儿食品”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人已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第6270714号“杜甫草堂”商标),故在相同类别上申请注册的申请商标与第21626194号“杜草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杜甫草堂”商标已在多个类别注册,申请商标是为了扩大保护而申请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人用药;艾卷;净化剂;药枕;假牙粘合剂”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其他商标信息资料、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复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商标局驳回决定尚引证了第16598941号“杜甫草堂DUFUCAO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我委认为,申请人主动放弃“婴儿食品”商品,故商标局对该项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复审的“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人用药;艾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为相同及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杜甫草堂”与引证商标一“杜草堂”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前述相同及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