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074488号“衣露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衣露士 19074488

阅读:174554 2018-10-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卢赫思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超净洗涤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05日对第19074488号“衣露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卢赫思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超净洗涤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05日对第19074488号“衣露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威露士”品牌是中国市场最具影响力的消毒剂卫生品牌之一,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威露士”商标早在2011年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61330号“威露士Wal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35224号“威露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576265号“威露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36506号“威露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四)、第16589478号“威露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305585号“威露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企图借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知名度来获取利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其关联企业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

  2、荣誉证据;

  3、“威露士”产品图片;

  4、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

  5、广告合同及广告发票;

  6、在先案件裁定书复印件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8年4月20日在《商标公告》1596期上向被申请人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6日逾期向我委提交了答辩材料。被申请人逾期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是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进行的答辩。二、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内涵及较强的可识别性。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已失效。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并非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四、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未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仍处于驰名的状态。五、争议商标经大量使用及推广已经取得了一定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标识对商品来源加以识别。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未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七、《商标法》第七条不属于裁定商标无效宣告适用的法规。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产品图片、宣传资料复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7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杀菌剂;抗菌剂;卫生消毒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四的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五、六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现注册人为德国莱曼赫斯制药(中国)有限公司,但申请人未提交关联关系证据或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我委对申请人引证该商标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不予以认可。

  3、“威露士”商标于2011年在商标异议案件中在第5类“消毒剂”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单独评述。鉴于引证商标五、六的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与争议商标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委对此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卫生消毒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指定使用的“消毒剂”等商品属于相同及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衣露士”与引证商标一“威露士Walch及图”、引证商标二、四至六“威露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加之申请人“威露士”商标独创性较强,以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表明其“威露士”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消毒剂”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共存于前述相同及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可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相区分。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三、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委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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