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华宇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157424号“HUAYU PHARMACEUTICA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4642873号“融和天下 RONG HE TIAN X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62377号“华宇 HUAY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183056号“话宇 HUA Y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差异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并且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在行业属性及地域范围不同,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二、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及宣传,在消费者中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商标在企业办公场所、门头及名片上的使用;销售出库清单;报价表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认读部分“HUAYU PHARMACEUTICAL”与引证商标二、三独立认读部分“HUAYU”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播放、计算机终端通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视播放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终端通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