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951704号“bULLI any coupl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ULLI any couple及图 24951704

阅读:137100 2018-10-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金炳锡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商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951704号“bULLI any coupl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原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359700号“BULL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63007…

  申请人:金炳锡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商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951704号“bULLI any coupl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原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359700号“BULL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630074号“U·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081411号“步云天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悉,并与申请人所从事的行业形成唯一对应联系,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方网站信息。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认读英文字母组合“bULLI”与引证商标一英文字母组合“BULLIT”均由多个英文字母构成,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4951704号“bULLI any coupl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ULLI any couple及图 2495170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002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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