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阳市富万家红木家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294597号“富万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411230号“富丽万家 FULIWANJ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商标局予以撤销。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3153848号“万家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080487号“富万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三、从2006年开始至今,申请人一直将“富万家”作为字号和商标使用,在全国红木行业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富万家”商标销售、使用及获奖情况、商标注册情况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汉字组合“富万家”与引证商标二汉字组合“万家富”、引证商标三汉字组合“富万佳”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垫枕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软垫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制或塑料制箱、室内窗用百叶帘(家具)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二、三的区别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木制或塑料制箱、室内窗用百叶帘(家具)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