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智汇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487775号“农夫山泉NF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23976398号“泉山夫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将被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2、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2390003号“NFC及图”商标、第6379472号“NFC”商标、第13352039号“奈梵斯NFC及图”商标、第12390046号“奈梵斯NFC及图”商标、第12389976号“奈梵斯NFC及图”商标、第4877602号“nf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外观、读音、含义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并存。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果蔬汁类及其饮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农夫山泉NFC及图”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奈梵斯NFC及图”各有汉字部分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果汁、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七核定使用的豆奶(牛奶替代品)、果汁饮料(饮料)、啤酒、饮料香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农夫山泉NFC及图”包含了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NFC”、引证商标三“NFC”、引证商标七“nfc”。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七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