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绵阳市恒帘纺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4599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3253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24209号“酷马 KU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显著,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已被申请人投入到了日常的宣传和使用中,被消费者所接受和认可,与申请人建立了较强的指向性,并已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很强的显著性、识别性,现实中并未发生消费者对商品来源混淆或误认的情形。三、引证商标一、二均为防御性注册,其实际经营项目与申请人营业范围不同,不会造成实际使用上的混淆与误认。四、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申请商标使用情况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二独立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品制或塑料制帘、帐帘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或塑料帘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皮褥子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