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天地本草饲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830243号“天地本草 TIANDIBENCA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48062号“天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127841号“天芝本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在国内行业中已经有很高的知名度,已为广大公众和消费者所熟知,不会引起公众和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误购。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相关使用证据图片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独立认读汉字组合“天地本草”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汉字组合“天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上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独立认读汉字组合“天地本草”与引证商标二独立认读汉字组合“天芝本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饲料、坚果(水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饲料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坚果(水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