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吕坤
委托代理人:广东泽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612644号“SAV”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259348号“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1、申请商标驳回通知书除引证商标一外,还引证有第6814932号“搜富 SAV及图”商标、第15387386号“sav Beach Wear及图”商标、第24413798号“SAV 8”商标、第23311745号“SAV”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四、五)。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五被商标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据此,引证商标四、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英文字母组合“SAV”与引证商标二独立认读英文字母组合“SAV”、引证商标三独立认读英文字母组合“sav”字母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扬声器音箱、扩音器、麦克风、光盘(音像)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扬声器音箱、扩音器、麦克风、光盘(音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