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兰州勇帆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一品微客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262396号“乐活人生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489946号“乐活养生”商标、第12554515号“乐享人生”商标、第12433535号“乐活生 LOHAS VITA及图”商标、第8489942号“乐活养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并和申请人产生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组合“乐活人生”与引证商标一汉字组合“乐活养生”、引证商标二汉字组合“乐享人生”、引证商标三独立认读汉字组合“乐活生”、引证商标四汉字组合“乐活养生”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木耳、肉、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木耳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槟榔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区别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加工过的槟榔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