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鲁班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16930号“鲁班BI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0619210号“鲁班装饰”商标、第3031797号“鲁班”商标、第899950号“鲁班LUBAN及图”商标、第22221536号“鲁班精工及图”商标、第9297868号“鲁班手艺Little Lu Ban's Craftsmanship及图”商标、第12475562号“鲁班”商标、第3257570号“鲁班LUBAN及图”商标、第22292058号“BIM运营中心”商标、第17248601号“BIM+”商标、第18875704号“BIM芘苜技术”商标、第22291950号“BIM联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并存。2、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若被驳回将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十一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鲁班BIM”与引证商标十“BIM芘苜技术”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云计算、计算机软件咨询”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技术项目研究、建设项目的开发、建筑学咨询”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九核定使用的“细菌学研究、建筑学、化学研究、建筑工程的结构设计、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九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建设项目的开发、建筑学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九核定使用的“细菌学研究、建筑学、化学研究、建筑工程的结构设计、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鲁班”和“BIM”组合而成,两部分均可显著识别。其中,“鲁班”包含在引证商标一“鲁班装饰”、引证商标五显著识别文字“鲁班手艺”文字之中,与引证商标二“鲁班”、 引证商标三、七显著识别文字“鲁班”、引证商标六“鲁班”文字相同;另“BIM”与引证商标九显著识别文字“BIM”相同。申请商标在“技术项目研究、建设项目的开发、建筑学咨询”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九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项目研究、建设项目的开发、建筑学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