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滨州市汇福粮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海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926273号“鲁一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特征,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029740号“鲁一 LUY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892353号“连伟 鲁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票据图片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汉字组合“鲁一味”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独立认读汉字组合“鲁一”、引证商标二独立认读汉字组合“鲁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罐头、猪肉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花生酱、芝麻酱、食用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汉字“鲁一味”组合而成,将其用于指定使用的花生酱等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区别性;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备标示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