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牛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299057号“牛货铺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8355428号“牛货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视觉效果、发音、含义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加之与引证商标使用地域有所不同,两商标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相反,引证商标并未得到真正的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茶、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牛货铺子”与引证商标“牛货儿”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