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倩采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713067号“牙博士牙菌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049635号“牙博士 D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266934号“Drtee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牙博士”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包括该主要识别部分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有待稳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著名商标证书、“牙博士”驰名商标批复等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由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其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牙博士牙菌消”指定使用在 “香皂;洗发液”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商品的原料、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不宜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皂;洗发液;护发素;浴液;化妆品清洗剂;化妆品;洗衣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香皂;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牙博士牙菌消”与引证商标一“牙博士 Dr.T”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形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5日